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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众筹监管新规:是否“管的太死”?

互联网 2014-12-22 08:54:07 转载来源: 网络整理/侵权必删

“一抓就死,一放就乱”。这是中国很多领域监管方向反反复复的写照

网络众筹监管新规:是否“管的太死”?

网络众筹监管新规:是否“管的太死”?

“一抓就死,一放就乱”。这是中国很多领域监管方向反反复复的写照。

尽管很多人说,没有监管就是最好的监管。但是,当你身处其中的时候,你会发现有监管要比没有监管强。更多时候,担心的是乱监管或监管乱。

日前, 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此举标志着网络众筹监管大幕将缓缓拉开。

但是,该办法刚一公布,就引来广泛关注和很多争议。备受关注是因为网络众筹是个新事物,很多人不了解,参与其中深怕被骗,确实需要加强监管。而争议声起,则是对于监管新规中的一些做法或要求,有的人觉得“管的太严了”,有的人觉得的“就该严格限制”,认为网络众筹本来就不是谁都能玩的。

必须承认,正在征求意见中的《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有很多值得肯定之处:

首先,网络众筹平台不得“自筹”。根据《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股权众筹平台不得通过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关联方融资。

对众筹平台如此限制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能确保众筹平台中立性及中介服务定位,另一方面,也能避免众筹平台因自筹滑向“非法集资”深渊。

其次,同一众筹项目不得在两个平台同时众筹。根据《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融资者不得同一时间通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权众筹平台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融资。

对于参与众筹的投资者来说,同一众筹项目在多个平台同时众筹,从融资的角度来说,有“一房二卖”的嫌疑,融资诚信有瑕疵,很容易滑入“诈骗”;而站在投资者角度,与现实中“一房二卖”的风险类似,投资者的投资权益很难得到有效保障。

因此,禁止同一项目同一时间在多个平台同时众筹,对于投资者的投资安全将会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

其三,单一项目众筹投资者不超过200人。根据《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融资者或融资者发起设立的融资企业的股东人数累计不得超过200人。很多人可能对200人的人数限制感到困惑。

理论上讲,众筹参与人数越多,相当于份额越多,单个投资者的金额也会下降,这样每个人参与者的风险也就被分解了。从风险控制来讲,人越多越安全。

但是,根据《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做法,相当于公开发行证券,而这是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

而也就是为什么该办法的全称是“私募股权众筹融资”,强调“私募”。因为如果超过200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就不是“私募”了,而变成了“公募”了,需要依法核准才行实施,未经核准就是非法行为了。

我们在看到网络众筹监管的“三好”之外,也发现监管新规似乎还有几处有待商榷的地方:

一是《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还是《股权众筹融资平台管理办法》?

全文分七章、二十八条、共计3816字的《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虽然名为“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但实际上只是“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平台管理办法”。

全文虽然共有八处涉及“私募股权众筹融资”,但实际上与“私募股权众筹融资”行为直接相关的条文不过两处。分别是“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的定义和原则。

而对于那些项目或那类企业可以发起股权众筹融资并未有过多的阐释或规定。从正面解读来说,该办法似乎严格执行了国家有关不设“行政审批”的要求,而从另一面来看,似乎该办法更关心的如何将股权众筹平台纳入自己的监管范畴,而对于众筹项目或内容本身如何监管并不太关系。

比如《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在证券业协会备案登记,并申请成为证券业协会会员。

我们知道,按照中国证券业协会的章程规定,当前很多股权众筹平台或企业并不在其会员范围内。简单说,股权众筹平台或企业既不是该协会的法定会员,也不是普通会员,也算不上特别会员。也就谈不上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行业自律管理。

因此,从《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起草的内容来看,其实叫《股权众筹融资平台管理办法》更为稳妥。

二、《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是否管的太死”?

《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名为“众筹融资管理”,但将很多注意力或重心放在了众筹平台管理和投资者范围限定上,让人颇为费解。

按照《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参与私募股权众筹融资,投资者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二)投资单个融资项目的最低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或个人;(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设立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四)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五)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个人。上述个人除能提供相关财产、收入证明外,还应当能辨识、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本项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六)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简单说,按照该办法,只有“富人”才能参与众筹融资,而股权众筹融资平台俨然成了“富豪俱乐部”。

更重要的是,按照上述规定,似乎只有中国证券业协会那些证券公司等法定会员似乎才具备实力吸纳上述“有钱人”,而对于“草根”股权众筹平台或企业,搞不定“富人”,基本无法“玩转”众筹融资服务。

三、《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约束力或强制力何在?

根据《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中国证券业协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对股权众筹融资行业进行自律管理。

简单说,谈及《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的约束力,既要看该办法的法律属性,也要看该办法的管理措施,更要看该办法创设的管理权。

如果是中国证券业协会的会员单位从事股权众筹融资服务,按照该办法接受其行业自律管理,当然无可厚非。但诚如前述,当前很多私募股权众筹平台或企业并不属于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又该如何接受其管理呢?

而从管理措施来看,《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权众筹平台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和相关自律规则的,证券业协会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谈话提醒、警示、责令所在机构给予处理、责令整改等自律管理措施,以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执业、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同时将采取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的相关信息抄报中国证监会。

该办法属于行业自律,其规定的措施均属于自律措施,对于那些运行不规范的私募股权众筹或企业显然很难形成约束力和威慑力。

由此可见,中国证券业协会作为该办法的起草单位的“内心纠结”,既想将众筹平台或企业纳入管理,又发现授权不明且手段有限。

因此只能被迫采取“自我授权”的方式规定自己负责该行业的自律管理,并在规定中强制要求不属于其会员的众筹平台必须成为会员。

事实上,对于股权众筹平台或企业的监管,由证监会出面制定部门规章似乎更为稳妥,既能设定行政处罚,强化约束力,还可以通过授权委托制定安排,让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日常监管。

众筹融资行业或众筹平台及企业加强监管是大势所趋,既能保护投资者的资金安全,也能促进融资者尽快解决资金难题,还能帮助众筹平台或企业实现“正规化”、“规范化”。但如果加强监管的手法有“自肥”嫌疑或明显限制特定企业,不仅很难获得市场认可,而且还容易让整个行业管理或发展陷入“混乱”。

(李俊慧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   邮箱:lijunhui0602#163.com)

标签: 网络 众筹 监管 新规 是否 管的太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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