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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众筹应该定性为公募而非私募 熊锦秋

互联网 2014-12-30 05:15:04 转载来源: 网络整理/侵权必删

◎熊锦秋近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就《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 (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 《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对股权众筹定性为私募。笔者认为,这可能抽去了股权众筹的精髓或灵性,应待《证券法》修改后再出台股权众筹管理办法

熊锦秋

近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就《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 (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 《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对股权众筹定性为私募。笔者认为,这可能抽去了股权众筹的精髓或灵性,应待《证券法》修改后再出台股权众筹管理办法。

《意见稿》规定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是指融资者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平台以非公开发行方式进行的股权融资活动。既然定性为私募,由此融资者不得公开或采用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证券,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融资完成后,企业的股东人数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相对于传统融资方式,股权众筹更为开放。由于线上投资者本身就有不特定性,从而涉足传统“公募”的领域,使得“公募”与“私募”的界限逐渐模糊化。股权众筹一大特点是草根化、平民化,一方面草根企业在平台网站上展示项目,只要网友喜欢的项目,都可以通过众筹方式获得项目启动的第一笔资金,从而为更多小本经营或创作的人提供了无限的可能;另一方面投资者也应包括草根,老百姓缺乏投资渠道,股权众筹为其直接投资提供了可能。在笔者看来,借助互联网平台发展起来的股权众筹,其精髓应该是草根普惠性,众筹理应体现“众”的意思。

证券业协会在解释 《意见稿》起草的初衷时指出,也是为满足普通大众的投资需求,发展普惠金融,落实李克强总理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指示精神。但《意见稿》对投资者等方面的制度设计,并没有达到普惠金融的目标,将本应是普惠金融的股权众筹,回归为精英金融,但有钱精英或许并不会在乎多了股权众筹这个私募渠道,而草根投资者也不会因为这个文件出台而有任何变化。

目前《意见稿》是在现行《证券法》等法律法规框架之下制订,只能委曲求全。《证券法》第十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经证监会等相关部门核准,公开发行包括“向不特定对象(即公众)发行证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等情形;该条并没有对公开发行规定有任何豁免情形。既然股权众筹不向证监会申请核准公开发行,那么就只能定性为私募,由此股权众筹就只能对投资者门槛和人数等设置更为严苛的限制。

要让股权众筹恢复其普惠金融属性,就应将其定性为公募性质,而要公开发行、同时又不经过证监会核准,那么就只能由证监会对股权众筹的公开发行规定适用豁免情形,也即无需核准就可公开发行,同时对此规定配套制度、弥补其中可能出现的漏洞或者风险。美国JOBS法案对1933年 《证券法》作出修改并增加一项条款,该条款明确规定众筹融资若是满足一定的条件便可以不必到SEC进行注册即可进行股权融资。法案在放开众筹融资的同时,也从发行人和投资者两个角度对众筹融资进行了多项限制。

据称,目前全国人大财经委正在修改的《证券法》中,有一部分关于小额快速融资的内容,会开启对股权众筹的豁免。也就是说,目前的《意见稿》只是过渡阶段的权宜之计。笔者认为,与其出台抽去了股权众筹精髓的《意见稿》,还不如暂时不出台,因为意义不大,也扭曲了股权众筹的概念,而应尽快完善修改《证券法》,然后再出台股权众筹管理办法。

要发展股权众筹,不仅要发挥网络平台的中介作用,还应考虑发挥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作用。没有这些中介机构的参与,公众投资者难以对股权众筹融资者建立信任或信心。按《意见稿》股权众筹平台的净资产不低于500万元,这么少的资产,其中介作用或者说隐性担保作用是较为有限的。只有引入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甚至是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利用其专业技能对众筹项目进行客观、公正评估,加上其对证券从业资格的维护考虑,投资者才能对众筹项目建立信任和进行判断。

(作者为经济研究工作者)

标签: 股权 众筹 应该 定性 为公 而非 私募 熊锦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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