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到底是一个新的物种,还是原来物种的演进?是演进的前期,还是已经迭代几次并发生了内在的变化?我觉得这些命题非常重要。如果能将互联网金融的内涵、外延界定清楚,那么对于互联网金融实践到监管的研究会变得非常有针对性
互联网金融到底是一个新的物种,还是原来物种的演进?是演进的前期,还是已经迭代几次并发生了内在的变化?我觉得这些命题非常重要。如果能将互联网金融的内涵、外延界定清楚,那么对于互联网金融实践到监管的研究会变得非常有针对性。
互联网金融很可能是一种全新的金融模式。对此,我体会颇深。多年以来,我国银行业大约为450万个企业解决了贷款问题,但是实际的贷款需求远远大于这个数字。我国注册企业近1800万个(大约是美国的三倍),个体工商户有4800万个(大约是美国的两倍多)。美国企业是在很长的历史阶段实现了融资诉求,而我国却要在这浓缩的20-30年里满足这么多企业的融资需求。贷款的需求和供给如何才能平衡?在传统的间接融资体系中,银行贷款的扩张是通过网点、人员的等比例扩张实现的。如果要把450万个贷款用户扩展到4500万个,可能也意味着网点、人员的近10倍的扩张,这显然有很大的难度。这也是“融资难”近年来集中体现并迟迟难以化解的症结所在。但是,结合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我们很有可能找到一种全新的方法来解决问题。
互联网金融提供了一个共享、共治的平台,人们可以在互联网上更加有效地加工、分析信息,可以跳出传统上依靠企业财务数据来评判企业好坏的框架,可以跳出必须派人上门才能形成贷款决策的框架。比较典型的案例就是P2P,它并不是典型意义上的银行或者证券公司,而是一个开放式平台。尽管它还很不成熟,但却明显是一个更有效率对接资金供需方的平台。所以,我认为互联网金融虽然没有改变金融的本质,但是却使金融的内涵和外延在不断地演进和发展,甚至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而这样的变化,也在实质上推动着金融监管的再思考,推动着监管体系和方法的改进和演变。
互联网金融监管标准需重新认定
互联网金融监管标准是现有监管标准的延伸,还是基于互联网金融属性的重新构建?它是包含在现有监管体系中的一部分,还是与现有监管体系并行的一个体系?《巴塞尔协议》的监管标准主要是把风险资产和资本对应起来。但是在互联网金融平台上,风险资产和资本并没有典型意义上的对应关系。显然,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原则和准则发生了很大改变。比如跨界监管,给现有的分业监管体制提出了新的命题;大数据改变了风险评估的模式,现有基于财务数据的内部评级法将被赋予全新的含义;大众点评是典型意义上的互联网世界里的惩罚机制,会成为“另类”的征信模式。这些变化可能意味着我们要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范围和模式进行新的认识和定义。
从事互联网金融实践,面临的首要挑战是互联网金融的基础设施建设。基础设施怎么建、由谁来建?比如,在线身份识别是互联网金融最重要的基础设施。那么,应如何识别客户身份?如果各金融机构不能识别,是否应该有第三方,或者公安部门开放电子身份证?或者某家银行识别之后再对社会开放,变成一项公共的基础设施?此外,征信、增信、资产证券化、流动性保证等基础设施的建设也很重要。
基于互联网金融的海量生态圈,单纯依靠某个机构或者政府部门建设这些基础设施将会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现实的选择可能是发挥各市场主体的创造性和积极性,为各主体呈现一个长期发展的愿景。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前期的大量投入,且回收期较长。这显然也是一个新命题、新挑战。
在某种程度上,如果我们不能成功跨越互联网金融的基础设施建设这道栏,那么互联网金融将很难成为承载重大社会意义的全新金融模式。从这个意义上说,互联网金融监管既是对互联网金融从业者的监督,也是对互联网金融生态建设的推动。
(作者曹彤系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行长。本文为作者近期在上海新金融研究院主办的第4期互联网金融外滩论坛上就中国金融四十人论坛内部课题报告《金融互联网时代银行业变革及监管研究》所做的评审发言,由中国金融四十人论坛秘书处整理,经作者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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