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共享单车坟场”问题不在共享经济模式) 叶竹盛专栏近期,上海、北京、厦门、合肥、南京等多个城市均有共享单车“坟场”的照片爆出。成千上万辆五颜六色的共享单车堆积在一起,不仅是对倡导绿色出行和资源节约的共享经济的最直接“打脸”,也对共享经济的法律治理提出了一个重要命题
叶竹盛专栏
近期,上海、北京、厦门、合肥、南京等多个城市均有共享单车“坟场”的照片爆出。成千上万辆五颜六色的共享单车堆积在一起,不仅是对倡导绿色出行和资源节约的共享经济的最直接“打脸”,也对共享经济的法律治理提出了一个重要命题。
现代法律制度有一个基本假设,即每个人都会珍视自己的财产权利,积极管理,合理使用,获取最大收益。在此基础上,法律发展出了一套基于私人产权制度的私法体系,既包括物权体系,也包括债权体系。从物权角度讲,除非在战乱或是极端环境下,才可能出现大量被抛弃的仍有价值的无主物;从债权角度讲,除非在社会治理体系严重失效的情况下,才可能出现大量的财产侵权事件。
但是共享经济的出现却颠覆了现代私法体系的基本假设,财产所有人可能因为实际条件的约束和收益方式的改变,对自己的财产并不进行积极管理,甚至可能随意抛弃,共享单车就是一个显著例子。共享单车被大量破坏、抛弃的现象,与现代私法的基本假定无疑是相背离的。
现有法律框架应如何应对乃至破解“僵尸单车”和“单车坟场”的反常现象?
造成“单车坟场”现象的无外乎三个因素,一是共享单车企业,二是普通主体(包括个人和企事业单位),三则是行政部门。共享单车企业放松或是丧失了对共享单车的管理能力,普通主体出于各种原因处置共享单车,行政部门执法或清理共享单车,这三种行为的合力之下,大大小小的“单车坟场”应势而生。
法律通过为不同主体的不同行为设定不同的法律责任而改变社会的行为模式。共享单车企业是共享单车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要积极管理自己的财产,由于疏于管理而导致他人遭受损失的,则要承担赔偿等责任。其他主体可以援引民法上的排除妨碍、无因管理和先占取得等制度,处理共享单车企业疏于管理的单车。如果共享单车被停在通道里、门口前,影响他人通行,受影响者有权排除妨碍,挪走单车,如因此支付成本的,可以向共享单车企业主张赔偿;如果共享单车出故障,无法定位,脱离了共享单车企业的实际控制,可以认定为遗忘物,他人可以对故障单车进行无因管理,对其进行修复或是送回维修点,并可以要求共享单车的所有权人赔偿相应支出;如果共享单车企业长期没有回收故障单车,任其抛荒,则可以认定为抛弃物,他人可以对其先占取得,实际上取得被抛弃单车的所有权。
当然,他人在对共享单车进行排除妨碍和无因管理的过程中,要注意采用合理的必要手段,如果以排除妨碍和无因管理的名义对共享单车进行破坏,则同样可能因损坏他人财产而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一些单位的物业就以排除妨碍为由,将大量共享单车堆积成山,导致单车损害,无法使用,这种情况实际上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其对共享单车进行的管理不同于上述援引的几项私法制度,而是基于公共职能的行政执法行为。如果共享单车违法停放,执法机关可以扣押共享单车,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集中保管,并对违停的单车作出处罚。接受处罚并缴纳管理费后,共享单车企业可以领回被扣押的单车。逾期不领回导致单车报废的,则可销毁。
另据报道,有城市因共享单车投放数量过多而“没收”部分单车。这种行政行为实际上没有法律依据,企业投放共享单车的行为并不需要行政许可,属于市场调节的经营范围,因此并不存在是否违法投放的问题,只要投放的共享单车没有造成违法停放后果,行政机关实际上不应没收。另外,行政机关即使有权扣押违停的共享单车,但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也应妥善保管,不应造成共享单车损坏,否则共享单车企业可以主张行政机关赔偿。现在一些“单车坟场”如果是由于行政机关违法执法而造成,共享单车企业实际上可以循法律途径主张赔偿。
当然,现在还有一种情况是,共享单车企业倒闭后,没有回收已投放的共享单车,最终被他人或行政部门集中清理。对于这种情况,实际上企业倒闭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一家企业倒闭了,可能只是没有实际进行经营和管理,只要企业还没有清算解散,法律主体就依然存在。也就是说,这家企业依然享有已投放共享单车的所有权。这种情况下,已投放的共享单车可以参考上述办法处理。但需要注意的一个新问题是,如果共享单车企业倒闭后,股东不积极进行清算,或者清算组成立后,未能积极处理现有财产以偿还债权人,则股东或清算组可能对共享单车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由以上分析可知,“僵尸单车”成灾和“共享单车坟场”遍地的背后,实际上并非现代财产法律制度不足以应对共享经济提出的新的治理命题,而是各方面不按规则出牌。如果上述提到的种种法律机制能够良好运转,共享单车也不至于沦落到如此地步。因此,共享单车的下场,考验的并不是共享经济模式,也不是现代法律制度,而是多大程度上人们愿意通过法律来规范我们或大或小的各种经济活动。
(作者系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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