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锤子数码债务超2000万元,罗永浩因质押合同被判偿还

业界动态 2021-05-21 17:31:41 转载来源: 上海证券报

上证报中国证券网讯(记者 罗茂林)天眼查显示,近日,北京腾信创新网络营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罗永浩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公开,案号(2020)粤0304民初57502号,审理法院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原告为北京腾信创新网络营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为罗永浩。该判决书显示,原告诉称,其与北京锤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因广告投放等业务存在商业合作关系

上证报中国证券网讯(记者 罗茂林)天眼查显示,近日,北京腾信创新网络营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罗永浩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公开,案号(2020)粤0304民初57502号,审理法院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原告为北京腾信创新网络营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为罗永浩。

该判决书显示,原告诉称,其与北京锤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因广告投放等业务存在商业合作关系。2019年1月31日,双方签署的《债务处置协议》中锤子数码确认共欠原告各项合作债务共计18452047.68元。罗永浩需为原告提供与剩余债务价值相等的股权质押担保共计177378股,且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登记程序等。截至2020年6月5日,被告并未如约完成股权质押的登记程序,且未偿还完毕剩余债务,故请求判令罗永浩偿还全部应付债务本金及以违约金合计金额24157300.88元等。

被告罗永浩辩称,未与原告签订任何股权质押合同,也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股权质押不成立;双方之间不存在质押合同关系,不存在违约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承担赔偿范围应以债务人北京锤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2020)京0105民初5839号民事判决中所应承担的债务为前提,在其持有的锤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177378股股票价值数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裁判结果为,被告罗永浩对锤子数码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以被告罗永浩持有的锤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177378股股票价值为限等。


中国裁判文书网5月19日发布《北京腾信创新网络营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罗永浩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全文如下:

原告:北京腾信创新网络营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5号1号楼14层1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801169113H。

法定代表人:田炳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哲宇,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罗永浩,男,朝鲜族,1972年7月9日出生,住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02号新闻大厦1号楼31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绪明,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腾信创新网络营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永浩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由本院审判员李敏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23日通过移动微法院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公绪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北京锤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北京腾信创新网络营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应付债务本金18452047.68元及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利率0.5‰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截止2020年10月19日违约金为5705253.2元,上述金额合计为24157300.8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

庭审中,原告放弃律师费请求。

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北京锤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原告与北京锤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因广告投放等业务存在商业合作关系。2019年1月31日应北京锤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与北京锤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了《债务处置协议》,同时与被告签署了《确认函》,《债务处置协议》中北京锤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其共欠原告各项合作债务共计18452047.68元,协议双方同意被告以其持有的锤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以锤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当时股票的公允价值(上一轮融资的投后估值,即32.9429亿)为计算基数,为原告提供与剩余债务价值相等的股权质押担保,即共计177378股,被告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上述股权质押的登记程序,否则债权人仍有权通过诉讼追缴剩余债务。如债务人到期未根据本协议偿还剩余债务,债权人有权行使质权。同日,被告另行签署《确认函》确认其在本协议项下之义务。但是截止2020年6月5日,被告并未如约完成上述股权质押的登记程序,且未偿还完毕剩余债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了2020京0105民初5839号民事判决书,对北京锤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债务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本案所涉《债务处置协议》、《确认函》均为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上述协议罗永浩本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上述股权质押的登记程序,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如约完成,现被告股权质押所担保债务已经由法院进行了司法确认,但因被告罗永浩未能办妥股权质押登记,原告无法就案涉股权的交换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股权质押虽因未办理质押登记而未设立,但双方间的质权设立合同应属有效,双方间成立股权质押合同关系。义务人(质押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出质设立登记,其未申请设立登记,导致权利人(质权人)无法就案涉股权的交换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应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故原告认为被告罗永浩应当对北京锤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北京腾信创新网络营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应付债务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被告当庭答辩称:1、虽然我方签订了《确认函》,但《确认函》实际上相当于一份对剩余债务提供股权质押的意向书,我方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股权质押合同,也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股权质押不成立。2、双方之间不存在质押合同关系,更不存在违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1日,原告(债权人)与案外人北京锤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债务人)签订《债务处置协议》,北京锤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债务处置协议》中确认其欠原告各项合作债务共计18552047.67元,双方同意罗永浩(本案被告)以其持有的锤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以锤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公允价值(上一轮融资的投后估值,即32.9429亿)为计算基数,为原告提供与剩余债务价值相等的股权质押担保,即共计177378股。债务人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上述股权质押的登记程序,否则债权人仍有权通过诉讼追缴剩余债务。如债务人到期未根据本协议偿还剩余债务,债权人有权行使质权。罗永浩另行签署《确认函》确认其在本协议项下之义务。

同日,被告罗永浩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函》。

标签: 锤子 数码 债务 2000万元 罗永浩 质押 合同 被判 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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